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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流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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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28 17:31:19

各区科经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开区、长江新区科创局,东湖风景区经发局,各区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大数据局(行政审批局):

为贯彻落实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分类管理的通知》(鄂教基〔2022〕1号)精神,进一步细化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鄂科技发才〔2022〕28号),现将《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流程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科学技术局                  武汉市教育局

                             武汉市民政局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流程实施细则


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流程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做好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分类管理的通知》(鄂教基〔2022〕1号)、《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鄂科技发才〔2022〕28号)、《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编程、机器人、科学实验等科技类活动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教学培训全过程。

第四条  培训机构未经审批登记不得开展培训。

培训机构审批实行属地管理,由培训机构拟设地所在区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批,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培训机构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培训机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的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证》办学内容相匹配。

培训机构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申请所在区科技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一节 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办学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培训机构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培训机构行政主要负责人(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不得兼任其他组织和机构行政负责人。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开办规模配备教学、财务、安全管理等不少于3人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条  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在章程中予以明确。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教学管理制度、教职人员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后勤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含有“科技”“培训”字样,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含有“大学”“学院”等字样。

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业务领域(科技培训、科技教育培训学校)、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第三节 培训场所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培训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等)。  

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书。以租赁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办之日(正式受理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十五条  培训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工业厂房、简易住房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殡仪馆、危险化学品仓库、传染病医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

第十六条  培训场所应当符合《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符合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化解安全事故风险。培训机构要认真做好培训过程中各种突发事件防控工作,严格落实防控主体责任。

面向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场所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单个培训场所总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200平方米(不含两个及以上教学点合计),培训专用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需要较多设备、器材的课程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培训专用场所建筑面积是指培训机构专门用于教学培训活动的场所建筑面积,不包括其他配套服务的场所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要按照采光和照明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对于存在噪音危害的设施设备,应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科学实验类培训应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专用教室应当符合《中小学理科实验室装备规范》(JY/T0385)、《中小学实验室规程》(教基二〔2009〕11号)。

培训机构的建筑每层应分设男、女卫生间;培训规模较小的,男、女卫生间可隔层设置。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审”,一个固定独立的场所只能申报设立一个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

第四节 开办资金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不包括培训场所、设备设施等先期投入费用),以到账实有货币资金为准。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验资账户,并出具存款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二十二条  举办者应当明确办学投入来源、资产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所有办学投入,应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五节 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从业人员队伍。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包括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其中,教学、教研人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科技类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具备与所教专业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教研人数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聘请境内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所聘外籍人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严禁聘请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教学、教研人员的姓名、照片、教师资格(能力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培训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六节 培训内容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和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在培训内容中包含学科类教学内容,不得宣扬伪科学、封建迷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以培养学生动手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主,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学生动手时间不得低于培训总时长的80%。

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选用正式出版发行的教材或经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自编培训材料。培训机构自编培训材料,应当遵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材和培训材料应当经所在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已备案教材和培训材料发生变更时,应重新审核备案。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材和培训材料存档保管、备查制度,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教材和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三章 审批流程

第一节 设立

第三十一条 名称预审。申请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或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分别向区审批部门自主申报机构名称或申请机构名称核准。

第三十二条  材料受理。审批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向举办者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部门审核。审批部门审核申请材料,会同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设置标准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法人登记。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20个工作日内,持《办学许可证》及其他法定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完成法人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学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名称核准表》(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2.《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附件1,原件,拟留件);

3.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举办者是自然人的,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被抽中为检查对象的还应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合格通知书,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5.资金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验资账户实缴开办资金存款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6.《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附件3,原件,拟留件),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健康及相关从业资质材料(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或职业(专业)能力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7.《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附件4,本人签字盖手印,原件,拟留件);

8.《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教材及培训材料备案表》(附件5),以及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培训教材和其他培训材料(原件,拟留件);

9.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2年的租赁合同(协议)(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10.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注明培训专用场地建筑面积,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11.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12.培训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原件,拟留件)。

第三十六条 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为分支机构单独申办《办学许可证》,办学内容不得超出培训机构办学内容范围;由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区审批部门审批,并分别向培训机构所在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所在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除提交与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相同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培训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分支机构应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加“分公司”等字样。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节 变更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举办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校长)、办学内容等事项,应向所在区审批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交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按规定变更法人登记。

(一)名称变更

1.《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核准表》(盖公章,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2.《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2,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培训机构关于变更机构名称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4.变更后的培训机构章程(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二)地址变更(会同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核查)

1.《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2,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培训机构关于变更办学地址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变更后培训场所房屋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内部结构平面图(核原件,复印件拟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复印件(被抽中为检查对象的还应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合格通知书,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4.变更后的培训机构章程(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三)举办者变更(仅限《办学许可证》)

1.《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2,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培训机构关于变更举办者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拟任举办者的相关资格证明;

拟任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提供,①《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核原件,复印件拟留);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③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附件4,本人签字盖手印,原件,拟留件);④投资举办培训机构证明文件(需注明投资金额,签字处盖本人手印,原件,拟留件)。

拟任举办者是自然人的提供,①有效身份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②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培训机构证明文件(需注明投资金额,签字处盖本人手印,原件,拟留件);③《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附件4,本人签字盖手印,原件,拟留件)。

4.变更后的培训机构章程(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四)行政主要负责人(校长)变更

1.《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2,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培训机构关于解聘、聘任行政主要负责人(校长)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拟任行政主要负责人(校长)的身份证明文件,个人履历、学历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件),《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附件4,本人签字盖手印,原件,拟留件); 

4.变更后的培训机构章程(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五)办学内容变更(会同科技部门现场核查)

1.《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2,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培训机构关于同意变更办学内容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附件3,盖公章,原件,拟留件),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健康及相关从业资质材料(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或职业(专业)能力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附件4,本人签字盖手印,原件,拟留件);

4.《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教材及培训材料备案表》(附件5)及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培训教材和其他培训材料(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5.培训学生安置方案(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6.变更后的培训机构章程(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上述变更事项可以同时申请多项,相同资料不需要重复提交。

第三节 补办、终止、撤销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办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办学许可证》补办申请书(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损毁或遗失作废声明(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登载,声明中要注明《办学许可证》编号,报刊原件,拟留件)。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决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完成后,先注销《办学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注销手续,将《办学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缴回发证审批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注销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终止办学申请书(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培训机构关于终止办学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清算报告(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盖公章,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4.培训学生安置方案(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书面告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1.提交虚假材料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

2.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现有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和普通高中阶段学生的培训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机构。

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和《办学许可证》均已齐全的培训机构,无须重新审批和登记。

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培训机构有《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没有《办学许可证》的,须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审核通过后,可继续从事科技类培训,无须重新进行法人登记;审核未通过,应当停止从事科技类校外培训。

第四十二条 各区审批部门使用全国统一的《办学许可证》,按照既有流程领取空白许可证并执行相关规定,发证时加盖审批部门公章。各区审批部门批准设立、变更、终止培训机构后,3个工作日内将《办学许可证》审批信息通报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培训机构分类有争议的,由所在区教育部门会同区科技、文旅、体育等部门进行类别鉴定,明确属于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审批。

第四十四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培训机构进行检查,出具年检结论,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通过年检的培训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预收费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收费专用账户,通过银行托管方式接受监督管理,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本实施细则由武汉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0月4日开始实施,有效期2年。

附件:1.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2.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

4.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

5.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教材及培训材料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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