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精神,明确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及办学要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吉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长春市实施吉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在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登记,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设立面向中小学生实施学科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适用本《细则》。
二、管理权限
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负责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基本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合格的举办者、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范的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
(三)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
(四)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五)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
及教材;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占比。
五、机构名称
(一)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它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校外培训机构所在的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教育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四)校外培训机构的牌匾内容应与审批学校名称、业务范围、办学层次等相一致。
(五)本细则实施前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校外培训机构,继续作为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并且学校名称不变更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名称。
六、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凡是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校外培训机构都要成立党组织并按期换届;党员不足三名的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对暂无党员且规模较大,采取派驻党支部、党群共建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三)行政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七、章程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及管理使用原则;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及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七)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管理队伍
(一)法定代表人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性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三)教学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财会人员与举办者实行亲属回避制。
(五)安全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并与所聘教师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二)校外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特别是从事中小学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层次(学科)的教师资格证。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在其网站及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三)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校外培训机构严禁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过道和危房等作为办学场所,且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对独立的办学场地,教室和办公室必须设在一处。培训对象为义务段学生的,原则上楼层一般不超过五层。
(一)场地面积
1.校外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中心城区不少于200平方米,外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标准,原则上不低于1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培训机构办学期间,办学场所地址、面积变更的,需经审批部门批准。
2.招收寄宿制学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参照中小学设置标准,应当配备与培训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二)消防安全
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三)食品安全
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设施设备
申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仪器设施设备,配备一定数量的工具书、参考书和电子阅览设备等。
十一、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低于15万元人民币。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自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校外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分支机构
(一)办学条件符合办学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声誉较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二)规范分支机构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十三、附则
(一)本《细则》由长春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长春市民办非学历学校设置标准》自行废止。
(三)举办实施艺术、体育、科技、语言能力、研学及其他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待国家相关政策明确后,另行规定。
标签:
标准 设置 细则 试行 通知 机构 培训 实施 吉林省